小菏说法|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身亡,保险公司不赔?

2023-11-05 12:30    来源:大众网

大众网记者 吴宝杰 菏泽报道

案件详情

三原告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系死者杨某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23年4月1日20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EXXY号小型轿车与杨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丙受伤,两车损坏。后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范畴中的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刘某某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某丙生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并缴纳了保费。保险单约定身故受益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按照身故伤残责任保额的20%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赔偿确认书,愿意承担保额20%的保险金,但未能得到三原告的同意确认。三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依法全额支付保险金。

法院审理

杨某丙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身亡,其近亲属即三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杨某丙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虽经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为机动车范畴中的摩托车,但该认定仅是交警部门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将涉案电动三轮车理解为非机动车,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杨某丙作为一个普通的使用者,无法知晓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就是机动车,无从根据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去办理相应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故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应认定为本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杨某丙在未领取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亦未在免责条款中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部分电动车在内。故保险公司关于杨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情形,其公司应免除理赔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保险金50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受害人杨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缔约特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客观存在着严重不对称。按照合理期待原则,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本案中,杨某丙作为普通群众,将其驾驶的电动车理解为非机动车,更符合杨某丙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并且,案涉车辆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码及证照,保险公司应当知悉社会关于电动车的普遍认识标准,并据此在免责条款中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部分电动车在内。故保险公司辩称的受害人杨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情形,不应予以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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