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约定加班费 未主动申请过期作废,合理吗?
本文转自:闽南日报
编辑同志:
我在今年国庆、中秋节期间被公司安排了加班。当我日前向公司索要加班费时,公司却以其与我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我必须在15日内主动申请发放加班费,否则过期作废,而我已经超过15日未主动申请,因此拒绝发放。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康婷婷
康婷婷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也指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则指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即基于取得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的核心内容,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推卸履行义务。正因为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你未在15日内申请发放加班费则过期作废的约定,属于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你的权利,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定了该约定从一开始便没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向你发放加班费的理由。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