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场所发生事故 经营管理者是否担责

2024-01-23 03:42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三明日报

●巫 丹 邵 强

案情:2022年2月,张某强带着3周岁的孙女张某玲在永安市某村路边等人,其间张某玲在路边玩耍,沿农耕小道走到水渠边。因正值雨季,路面较滑,且道路两边无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张某玲滑倒掉进水渠后直接被水淹没。张某强拄着拐杖去救张某玲,结果也滑倒掉入水渠中,爷孙俩溺水身亡。该水渠系村水电站所有,农耕小道属于村委会所有。小道从水渠横跨过去,周边并未设立警示标志以及任何防护护栏等。事故当天正值春节期间,村委会没有值班人员在场,导致爷孙俩未能得到及时救助。事发后,张某玲的父亲张某龙将此案诉至永安市法院,要求村水电站和村委会共同赔偿其女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5万余元,张某强的赔偿纠纷作为另案起诉。

审理:本案经永安市法院审理认为,村水电站辩称其不存在侵权和过错行为,本案张某玲的死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父母放任不满4周岁的女儿在田边水沟游玩,未予监护,行为具有很大危险性,属于张某玲监护人即张某龙及其妻子未尽到监护之责,应由其自行承担所有后果。认定张某龙及其妻子作为张某玲的监护人,对其溺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村水电站及村委会均未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其负责区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张某玲的溺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村水电站及村委会连带赔偿张某龙及其妻子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

评析:本案中张某玲的死亡赔偿责任,除去张某龙夫妇作为监护人因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外,村委会、水电站作为案涉引水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及时对案涉坍塌处进行修复,安排人员巡检,同时应在引水渠上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止人畜坠入引水渠中的防护设施,但其未采取与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置防护栏,未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村水电站、村委会对引水渠均有管护责任,但二者均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护造成危险损害结果,故二者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人们在其中活动时的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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